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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敏,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敏、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于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于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7月31日,原告前夫卢泽文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一号楼的一套商品房(后双方约定该套房为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房价为x元,合同签订时需交纳定金x元,余某在交房前全部付清,交房日期为1996年7月30日,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就该房办理房产证,该房现仍登记在被告所办理的总证名下。2003年12月,原告与卢泽文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该房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为办理该房房产证,经多方寻求帮助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协某原告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权证应由被告代办;

4、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一直在主张某利;争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屋所有人为原告;

5、株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现原告所有的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帮助原告办理单独的房产证;

6、公证书,拟证明房屋购销合同已经公证,属合法有效;

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争议房屋已由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前夫卢泽文与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交定金x元,余某交房前全部付清。其中“余某交房前全部付清”不是事实。事实是卢泽文在合同签订时交纳了定金x元,后交纳x元,原告于1996年7月30日入住房屋时,尚欠房款x元,加上交易税3600元及水电增容费1500元,共欠x元,加上利息x元,原告共欠款x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于被告交房前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二、被告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违约而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致使被告无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从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总证中分列出来为原告单独办理房产证。而整个购房的十九户,按规定由十三户交足了所有的全部房款及税费、利息等,被告均为他们办理了房产证;三、交清购房款是办理房产证的先决条件,买受人如不交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出卖人是不可能为之办理房产证的。原告何时交清欠费,被告就何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综上,原告主张某认物权,判令所购房屋过户其名下,有悖事实真相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刘勇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既未写明申请的时间,又无经办人的签名,有关房屋权属也不存在历史遗留的问题,其他人付清房款就办好了房产证。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曾就办理房产证一事向株洲市X区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主张某利,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前夫卢泽文(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谭某(合同中简称“甲方”)于1995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坐落在龙泉山庄一号楼的套房壹套,即三层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套间壹套,89平方米,计币陆万元;二、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的,优惠5%;2、分期付款,签订本合同时交付定金叁万元,乙方接到甲方入户通知单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三、甲方定于96年7月30日交付房屋给乙方;四、其他:1、甲方收购房押金叁万元整,甲方交房通知时,3天内付贰万伍仟元整。剩余某仟元整,交房产证时再交甲方;2、甲方负责代办房产证,水电增容费、税收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保证水电在1996年12月之前安装好;3、甲方定于8月10日前交房,若推迟交房,每推迟壹天,罚款壹佰元整;4、甲方定于1995年12月30日之前交给乙方房产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前夫卢泽文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原告于2003年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卢泽文离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0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准许张某与卢泽文离婚;龙泉山庄后栋三楼东头住房一套(无产权证)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并承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之后,原告向株洲市X区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无果,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所涉房屋的具体位置为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

再查明,被告辩称其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系因原告未交清购房款、水电增容费、房屋交易税及相应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讨过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应否确认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否协某原告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房屋权属的确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处理。原告提起该诉讼请求属诉请不当,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前夫卢泽文与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至今亦未能办妥该房房产证,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12月1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确定株洲市龙泉山庄后栋三楼东头一套住房(现为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应协某原告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协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房屋交易税、水电增容费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房屋于1996年即已交付于原告,距今已逾15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讨过上述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交易税部分,根据卢泽文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税收部分卢泽文不负任何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某原告张某将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9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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