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酒后驾车行至新郑市X镇土产仓库门口时,与迎面驾车驶来的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遂对张XX进行殴打,被告人石某甲将张XX左眼踢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4月27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