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王X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左足第2-4趾末节缺损、左足第1趾骨挫裂伤等。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管理单位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97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500元、查档费8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同意被告垫付的11,048.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可由被告承担,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左足第2-4趾末节缺损、左足第1趾骨挫裂伤等。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来承担。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1,048.45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
另查,被告XX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上海市外来人口就业证、暂住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X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8,648.45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35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就业情况、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8,0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住院伙食的相关标准,确认为2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在本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确认为57,676元。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4,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及其衣物损坏费共计1,000元,根据修车实际的费用和衣物损坏的情况,酌定为300元。
(11)关于查档费,确认为80元。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00元,不属保险范围,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被告协议一致由被告支付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2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48.4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8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11,048.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4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王X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1,04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76.90元,由原告王X负担人民币73.66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90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