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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西安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某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某碗扣、托撑等建筑物资。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物资,但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交付25万押金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某,截止2012年3月14日,欠原告租某某、维某、赔某某等项共计约6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租某某、维某、赔某某共计约6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多次催原告结算,但原告迟迟不予结算,且合同约定押金冲抵前期租某,所以其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主张赔某某中部分已经归还了,不应承担此部分的赔某某和此部分的租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方承租某扣、托撑等建筑物资,并根据被告方承租某的规格、数量计算出租某物的重量,分别以碗扣每吨每天5元,上下托每天每根0.07元计算租某;租某期内被告对租某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得改制,并负担维某保养,租某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养不善等,按《建筑物资租某合同》中产品重量表、租某物资丢失赔某标准((3米立杆103.86元/根、2.4米立杆88.92元/根、1.8米立杆64.8元/根、1.2米立杆45元/根、0.9米立杆33.72元/根、0.6米立杆26.82元/根、0.3米立杆14.52元/根、0.9米横杆24.72元/根、0.6米横杆20.58元/根、上托38元/根、下托38元/根)及维某保养收费标准(杆件、丝杆弯曲每根均为10元)进行偿付,乙方所租某资发某报废、丢失,在付清全部租某某用及赔某金后停收租某某;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产生的全部租某,否则按违约处理,每逾期10日,承担租某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5万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发某了被告碗扣433.10301吨,丝杠7500根。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分批退还了碗扣382.3453吨,丝杠3942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货单,已退还部分的物资租某截止2011年为333094.86元。被告明确丢失物资8.88244吨,丝杆67根,应赔某的金额为55840.64元。双方对以上内容元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配件20920元,弯曲杆件5713根的维某(每根10元)计57130元,两项共计78050元。被告确认20920元及弯曲杆件5713根无异议,但认为维某每根10元合同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另,被告向原告归还碗扣41.87527吨,丝杠3491根,原告认为此部分已经报废而且有部分不是原告的物资,遂向被告出具了此部分的寄存单,注明此部分物资已报废,被告亦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该部分物资已经报废,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某,赔某某为383909.62元并承担此部分截止起诉时2012年3月14日的租某67117.45元。被告则表示其虽在寄存单上签字,但认为此部分可以支付维某,不应按价赔某金及租某。庭审中,双方明确被告共下欠3米立杆952根、2.4米立杆140根、1.8米立杆216根、1.2米立杆876根、0.9米立杆1192根、0.6米立杆2189根、0.3米立杆242根、0.9米横杆708根、0.6米横杆969根、上托1870根、下托1688根。双方同意由被告返还下欠上述物资,如归还不了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某。

以上事实,《建筑物资租某合同》、发某、退货单、寄存单、欠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双方对下欠租某333094.86元、丢失配件2092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某告主张的弯曲杆件5713根的维某(每根10元)计5713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了杆件、丝杆弯曲每根均为10元,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由于某、被告双方对被告寄存物资碗扣41.87527吨,丝杠3491根存在争议,原告再主张此部分租某不合情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押金25万元冲抵租某,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冲抵后被告仍下欠原告租某83094.83元、丢失配件等维某78050元,故其理应对冲抵后下欠161144.83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十日千分之五,故按日计万分之五承担该欠款自返还租某物后次日起的利息符合约定。庭审中,双方同意由被告返还下欠上述物资,如归还不了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某,对此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某83094.83元、丢失配件等维某78050元,共计161144.83元。并按日计万分之五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下欠物资3米立杆952根、2.4米立杆140根、1.8米立杆216根、1.2米立杆876根、0.9米立杆1192根、0.6米立杆2189根、0.3米立杆242根、0.9米横杆708根、0.6米横杆969根、上托1870根、下托1688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某。(3米立杆103.86元/根、2.4米立杆88.92元/根、1.8米立杆64.8元/根、1.2米立杆45元/根、0.9米立杆33.72元/根、0.6米立杆26.82元/根、0.3米立杆14.52元/根、0.9米横杆24.72元/根、0.6米横杆20.58元/根、上托38元/根、下托38元/根)。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某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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