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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5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一号平台东侧配电房门口,将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放置此处还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铜芯动力电缆盗走。当晚,韩某某和任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500元挥霍。

2010年4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一号平台东侧配电房门口,将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放置此处还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736元的铜芯动力电缆盗走。当晚,韩某某和任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800元挥霍。

2010年4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二号平台北侧水泥原装库门口,将苏州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此处还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4301元的铜芯动力电缆盗走。当晚,韩某某和任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3000元挥霍。

201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一号平台西侧项目部门口,将锦信水泥厂项目部放置此处还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铜芯动力电缆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线涉案价格鉴定过高、不客观,无被盗单位购买电缆线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一号平台东侧配电房门口,盗窃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还未使用的3×25+2×16的铜芯动力电缆45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63元。当晚,韩某某和任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500元伙分挥霍。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2010年4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一号平台东侧配电房门口,盗窃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还未使用的3×25+2×16的铜芯动力电缆48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当晚,韩某某和任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800元伙分挥霍。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2010年4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二号平台北侧水泥原装库门口,盗窃苏州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还未使用的YJV—3×185铜芯动力电缆17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01元。当晚,韩某某和任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3000元伙分挥霍。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201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内一号平台的西侧项目部门口,盗窃锦信水泥厂项目部放置此处还未使用的YJV—3×240的铜芯动力电缆4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二被告人将赃物存放在任某某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认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还未使用的各种型号电缆线,价值x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中,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盗赃物价格过高、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之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因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应依鉴定机构估价为准,故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王晓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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