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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蔡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93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67年,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王某丁,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人之叔父。

被告人蔡某戊,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蔡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在新龙公司梁北煤矿机修厂先后两次盗窃废电缆共计六捆,被告人蔡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电缆收购。经鉴定,该六捆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10元。

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贺某阳、刘某某伙同王某兵、张新帅(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龙公司梁北煤矿机修厂盗窃废电缆八捆。被告人蔡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该电缆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58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王某乙先后三次盗窃新龙公司梁北煤矿机修厂废电缆共计九捆。被告人蔡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该废电缆收购。经鉴定,九捆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蔡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王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蔡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刚满16周岁,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相应较小,所盗物品价值为945元,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与原判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3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扣除20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计15天和2009年12月15日至同年30日计15天的两次羁押时间共计30天)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蔡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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