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詹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帕拉丁越野车左后窗玻璃打碎,盗窃该车内的一瓶“白水杜康”酒,后在将一瓶“作品一号”红酒及一瓶“奔富”红酒盗出时,以为被人发现,遂将二瓶红酒放在该车顶部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的一瓶“白水杜康”酒价值人民币750元,一瓶“作品一号”红酒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瓶“奔富”红酒价值人民币143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XX的陈述,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