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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母。

诉讼代理人朱施攀,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云南省大理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祥云县看守所。2011年7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施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砣唬姹烁钊├鲅朐挥Ρ撕湃琳痢取说谌碓萦兄袷暽W镇徐某租房处因喝酒产生矛盾并厮打。次日硎睿├鲅淮岩グ械叭棕绞淼萦兄袷暽W镇三星瓷厂找张××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匕首朝张××腰、背部猛捅,致张××死亡,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背部致左肾及左肾动脉、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某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砣唬姹烁钊├鲅朐俺ぶ旃列痢ⅰ梁痢ⅰ拧徽烈ⅰ梁痢汀缓Ρ撕湃琳痢取说谌碓萦兄袷暽騑煺列痢狻孔Ψ却坪本牛琳痢颉钜├鲅湓剖缶缓炔攵钣├鲅⒃凑螅藕琳痢ⅰ拧徽烈ⅰ梁痢浴疃├鲅薪诵沽蚺4睢├鲅卦一蠹液凑焕岩鞍棕⑹敖棕ナ炷巍沾缛显绷硎睿├鲅按棕苁酱淼萦兄袷暽W镇三星瓷厂,将张××喊到该厂北成型车间门口对其进行责问,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匕首朝张××腰、背部猛捅致张××死亡,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背部致左肾及左肾动脉、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某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帧∠背榭什急芈髟好郑∠怀谖碛萦兄袷暽W镇南大办事处三星瓷厂院内北成型车间的西门口,门口北侧墙根部及地面有一处80×40厘米血泊,北成型车间西侧的加工房东门口北侧地面有一处20×30厘米血泊,北成型车间东侧的包装车间北侧过道阶梯上有滴落血迹,灰板窑车间内东侧地面有一处150×100厘米血泊。上述血迹已提取,经DNA鉴定,系被害人张××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

2、禹州市公安局(2007)禹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背部左侧左肩胛下线第11肋处有一2.2×1.2厘米的横行创口,左腋后线第6肋处有2.3×1.5厘米的创口,右上臂中下段后侧有4.6×2厘米的创口,后下方创角伴8.4厘米的划伤。结论为,死者张××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背部致左肾及左肾动脉、左肾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某克而死亡。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6日六时二十分左右,李某某到成型车间门口喊张××,过了一会,他听到李某某在门口大声说“你老操,你老操。”,并看到李某某举刀戳张××,他上前拉住了李某某,张××朝东跑了,李某某接着又去追张××。后他赶紧将李某某捅伤张××的事告诉厂长赵某戊。其证言与证人张某×证明李某某持刀捅张××后又追赶张××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7月16日六点二十分左右,厂里的一个职工跑来跟他说厂子后面有人戳住人了,他就让会计王××打电话报了警。打完电话在厂门口等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时,李某某手里拿一把匕首从厂子后面跑过来,后跑出厂门逃跑了。其证言与证人杨××证明李某某手里拿一把匕首跑出大门的证言相一致,与证人王××证明其按照赵某戊厂长的指示报了警的证言相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予以印证。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7月15日下午四五点,我厂工人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去他的租住处喝啤酒,当时喝酒的一共六人,都是我们厂里的工人,其中一个是张××。我们采用玩纸牌的方式喝啤酒,我输的有五六杯酒,一时喝不下去,就说等一会儿再喝,张××不同意,因此我们不欢而散。张××和跟他一起的二个人先走了,我、徐某和另一个人我们又喝了一会儿,等我们出门时,见张××他们三人在门口等着我,张××还说让我把输的啤酒喝了,我不同意,和张××吵了几句,张××就上前搂我的脖子,我和他厮打在一起,后来张××用一根钢筋棍朝我身上打了几下,跟张××在一起的另外两个人也跺了我几脚。我回到租房处后,越想越生气,在屋里找到了一把刀,因为刀已经生锈了,我就拿着刀在院子里磨了磨。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我拿着刀到厂里去找张××,在厂内成型车间门口,我把张××喊出来,冯某也跟着张××出来了,我问张××为啥打我,他说因为我输酒了不喝。我很生气,就从右口袋里掏出刀朝张××身上捅,张××就夺我的刀,在我俩撕扯过程中,我用刀朝他左后腰捅上了一刀,这期间可能还捅住或者划住他,但具体划住哪里我不清楚。这时冯某上前拉我的胳膊,我甩了一下,张××趁机朝东跑了,我撵了几步,见张××身上流着血,就没再撵他。然后我就逃到云南打工了。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李某某、张××、韩××、张某×、胡××和他在他的租处喝啤酒,李某某玩牌输了酒后不想喝,张××不愿意,非让李某某喝,他要求替李某某喝酒,张××、张某×、胡××三人不愿意就先离开了。他和韩××、李某某又玩了一会儿就出门送韩××,韩××走后,他和李某某又碰见张××和张某×、胡××,张××还是说让李某某回去喝酒,李某某不同意,而后张××和张某×、胡××三人就打李某某,他上前劝也没有劝住,又回屋里给韩××打电话,韩××说管不了这事。打过李某某之后,张××和张某×、胡××三人就走了。其证言与张某×、胡××证明张××因李某某输酒不喝而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张××和张某×、胡××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的证言相一致,另外,证人韩××也出具证言证明张××因李某某输酒不喝而与李某某发生矛盾。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5日晚上,她父亲李某某回家时浑身是土,并告诉她和母亲杨一×自己被厂里的几个人打了。当天晚上,她父亲在家中找到了一把生锈的刀,后把刀磨了磨,在她母亲的劝说下,她父亲当天没有外出。第二天早上,她到三星瓷厂上班,见到张××流着血在地上躺着。其证言与证人杨一×证明李某某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告诉家人自己被厂里的几个人打了一顿,后李某某在家中找到一把刀并把刀磨了磨的证言相一致。

8、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被云南省大理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民警抓获。

综合以上证据,本案的案发前因系李某某和张××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喝酒时发生争吵后张××等人殴打了李某某,对此,有李某某供述和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案发过程,有冯某、张某×等现场目击证人予以证明,李某某到案后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用刀刺中被害人的左后腰,张××被扎后逃跑的情况与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左肩胛下线第11肋处有一创口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北成型车间门口有一处血泊、包装车间北侧过道阶梯上有滴落血迹的情况相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张××等人殴打后,为图报复,在家中准备匕首一把,并于次日主动找到张××,连刺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张××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又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戊

代理审判员杨少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董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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