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
负责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欧xx,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村。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X乡xx村X。
被告侯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X镇xx路xx号。
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xxxx银行嘉禾县支行)与被告李x、李xx、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曾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李xx、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同时被告李xx、侯xx为被告李x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李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金额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529.3元及截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3119.86元,合计74649.16元,并承担2012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请求法判令被告李xx、侯xx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3、案件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用1000元、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李xx、侯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14.4%,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6日,借款期限为1年。
2、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x、李xx、侯xx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8月6日,被告李x向原告xxxx嘉禾县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xx、侯xx自愿为李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1529.3元及利息3119.86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李xx、侯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原告要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71529.3元及利息3119.86元,由被告李xx、侯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律师费及催收费的相应票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和催收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偿还下欠被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1529.3元及利息3119.8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xx、侯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李x、李xx、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