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57年。因犯转移赃物罪,2006年5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55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将其解回,临时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龙岗电厂X号路连XX的建筑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卷扬机一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魏某某系累犯;魏某某有漏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三人在禹州市X镇X村吴XX家共谋后,携带三轮车、铁板子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镇龙岗电厂X号路连XX的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正在使用的卷扬机一台。经鉴定,该台卷扬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的盗窃作案的事实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XX的陈述,证人陈XX、吴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焦某某、魏某某的前科证明,魏某某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期间的解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丁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焦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与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其犯盗窃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