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
被告朱某,女。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在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龚某,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矛盾不断,不能相互理解,时常发生争吵,多次尝试沟通仍不能消除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龚某由被告朱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龚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龚某从2012年7月份开始,按1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付至龚某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即具法律效力;
六、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