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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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公司)与谢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H(略)-8。

法定代表人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迪坤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谢某,住xxx,系湖南省沅陵县“新希望书角”业主。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公司)与被告谢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外研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3月28日、4月20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外研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刘德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公司诉称:外研公司对《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外研公司2011年4月18日从谢某经营的书店内购买了《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各2本。经查,谢某对外销售的上述书籍系盗版图书,不仅严重损害了外研公司对《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给外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外研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停止销售原告外研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系列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2、被告谢某赔偿外研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外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3766.6元;4、被告谢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外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外研公司变更名称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公证的出版合约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英文作者亚历山大遗嘱、中文作者何其莘与外研公司的出版合同,公证书(购买盗图书)及发票,公证机关封存被告销售的图书,外研公司出版的图书样本,律某代理费发票、维权合理支出票据。

被告答辩称:1、《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未在谢某经营的书店上架,不能证明外研公司购买涉案图书来源于谢某所经营的书店;2、确认是否为盗版图书,应当以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外研公司不能以自己持有的《新概念英语》证实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3、外研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4、《新概念英语》由“外语教学研究出版社”出版发行,外研公司没有起诉资格。故请求驳回外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外研公司提交的证据,谢某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外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与外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朗文公司得到《x新概念英语》全球版权持有者L.G.亚历山大和出版者x的授权,拥有该书第一版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英汉双语简体字版新版的全权;朗文公司(甲方)与外研公司(乙方)联合出版《x(x)》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中国内地简体字版;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合同终止后,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该新版之授权由朗文公司收回;合同有效期间,外研公司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但不得在内地以外的地区发行,外研公司将为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在版权页及封底印明“本书只限在中国内地发行和销售”;该新版系由该书作者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合作而成,L.G.亚历山大拥有该新版英语内容的著作权,何其莘拥有该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2003年4月23日,外研社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朗文公司系其前身)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外研社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联合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6年至2009年7月17日止。2009年4月2日,外研公司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朗文公司系其前身)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外研公司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7日订立联合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5年至2014年7月17日止。

1997年7月28日,何其莘与外研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何其莘将其拥有的《新概念英语(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授予外研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和光碟形式出版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何其莘保证,只要朗文公司与外研公司续签该新版协议或再出版修订版,外研公司则拥有永久性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

1997年10月,外研公司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此后,该书多次印刷。《新概念英语(新版)》的版权页显示,该书由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著,外研公司出版发行。

J.B.亚历山大于2003年6月16日签署的文件显示,L.G.亚历山大是其已故丈夫,根据L.G.亚历山大的遗嘱,J.B.亚历山大拥有L.G.亚历山大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权。J.B.亚历山大在该文件中声明“外研公司独家拥有在中国大陆印刷出版《新概念英语(英汉)新版》所有内容的权利。”

2010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更名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湖南省沅陵县公证处公证员覃有怀及公证员助理田婕现场监督了购书过程,并封存了购买图书,并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了(2011)湘怀沅证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处于密封状态,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外研公司提供的《新概念英语(新版)》样本实物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前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为实心,后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呈网格状;2、前者第100页没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后者第100页左下方靠近中缝处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

2011年3-4月,外研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X区、麻阳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X区)24家书店调查取证花费公证费、购书费及差旅费及支付律某代理费合计36910.1元。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新概念英语》全称为《新概念英语(新版)》。

本院认为:《新概念英语(新版)》中的汉语部分系外研社根据其与艾迪生.维斯理.朗文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的合同约请何其莘创作完成。1997年7月18日,朗文公司(甲方)与外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联合出版《新概念英语(新版)》,其中规定:“由乙方约请何其莘教授编写汉语内容,甲乙双方在本合约有效期间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该合同有效期六年。后外研公司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朗文公司系其前身)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外研公司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的联合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7月17日。1997年7月28日,外研公司(乙方)与何其莘(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在该合同前述部分,引用了朗文公司与外研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有关内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和光碟形式出版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甲方保证,只要朗文公司与乙方续签该新版协议或再出版修订版,乙方则拥有永久性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1997年10月,外研公司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此后,该书多次印刷。该作品版权页显示,该书由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著,外研公司出版发行。外研公司的出版行为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外研公司依法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某出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与外研公司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在封面及内部内容上完全相同,区别仅为:1、前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为实心,后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呈网格状;2、前者第100页没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后者第100页左下方靠近中缝处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据此,可以认定前者系盗版图书。由于涉案盗版图书在谢某经营的书店购买,而作为书店的经营者,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盗版图书系自其他处合法购得,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外研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X区、麻阳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X区)24家书店调查取证花费公证费、律某、购书费及差旅费等合计36910.1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由侵权人分摊。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外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经营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本案所涉图书的性质,谢某的经营规模,外研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相关因素,酌定谢某赔偿外研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新概念英语(新版)》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谌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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