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被告郭某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向刘双喜借到现金x元,经刘双喜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刘双喜于2010年3月20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欠原告的钱,我和刘双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儿,所以我不该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21日范某某、郭某为刘双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范某某、郭某借到刘双喜x元未还的事实;
2、2010年3月20日刘双喜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3、刘双喜于2010年4月12日向范某某、郭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4、2010年4月12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
以上2、3、X组证据证明刘双喜将郭某、范某后欠其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郭某、范某某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范某某互不相识,原告与案外人刘双喜系一般熟人关系,二被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刘双喜相识。2008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刘双喜借到现金x元整。2010年4月19日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另查明,案外人刘双喜在卫辉市环保局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起诉二被告郭某、范某某,要求归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但该“债权转协议”第四条第3项明确规定:甲方(即刘双喜)如果在惭方(即张某某)向郭某和范某某追索债务期间有履行能力甲方应先向乙方归还欠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予归还。案外人刘双喜有固定工作,应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且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刘双喜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先向刘双喜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