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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西楼X-X室。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559.8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0元、物损费人民币25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人民币4,2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邹xx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护理费人民币1,118元、借款人民币8,000元以及医疗费中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4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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