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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谢某甲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于2006年9月进入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谢某甲向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称“由于某些原因和个人家里问题,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于2008年8月15日正式离职。”谢某甲于2008年8月15日正式离开了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23日,谢某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同日,该会以谢某甲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某甲对该仲裁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谢某甲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谢某甲于2008年8月15日离开了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关就其争议事项申请仲裁,然而谢某甲直至2010年2月23日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谢某甲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谢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离开公司后多次向公司主张社会保险金,但公司一直拖延不办,故过错在于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谢某甲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2月23日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甲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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