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市光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原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乙方(被告)到招生岗位工作。2、甲方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依照乙方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做适当的调动,包括临时性工作……”2009年7月,原告对各部门的工作量进行调查,发现很多岗位配置不合理,经研究决定对部分岗位进行合并精简。2009年8月7日,原告作出工作岗位调整报告,并向员工进行了告示。其中被告的窗口接待岗位也被合并,故原告安排被告至收银员岗位,但遭被告拒绝。考虑到被告系老员工,原告再次安排被告至招生岗位,之前被告也从事过该项工作。除当面通知被告外,另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岗位调整情况、薪资调整等,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到新岗位报到,否则作旷工处理。但被告仍拒不接受新岗位调整,未去报到。在此情况下,原告经与工会协商后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决定自8月24日起对被告作旷工处理。被告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不撤销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工作调令通知》、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通知》、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不恢复被告“开班”的工作岗位;2、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3,534.83元(人民币,下同)及25%的补偿金883.71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1995年5月商调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开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兢兢业业,对本职工作尽心尽责。2009年8月11日,原告突然口头通知被告于8月17日至收银员岗位。因被告年龄偏大、视力又不好,故不同意。之后原告又安排被告从事专职招生工作,并要求于8月24日报到。原告发给过被告一份通知,告知招生岗位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960元+招生收入。因目前招生工作非常困难,原告调被告至招生岗位实为降低被告工资报酬,故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遂扣发被告工资,被告无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招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岗位发生过变动,被告最后的工作岗位为窗口接待开班。2009年8月7日,原告决定对部分岗位进行精简合并。2009年8月1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窗口接待开班岗位被合并,调其至收银员岗位。被告以年龄大、视力不好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令通知》,安排其从事专职招生工作,要求被告于8月24日报到。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招生岗位的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960元+招生收入,原告将于9月1日起按新岗位发放工资。被告以招生困难将减少其工资收入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以被告未服从岗位安排为由决定自8月24日起至到岗日对被告作旷工处理。2009年9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工作调令通知》、2009年8月25日、8月28日作出的《通知》、并恢复申请人“开班”的工作岗位、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4,008.97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的25%补偿金。2009年1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撤销其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工作调令通知》、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通知》以及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并恢复申请人“开班”的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3,534.83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883.7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情况:2008年12月之前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12月起为2,870元;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和奖金。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扣发被告工资3,794.83元。
又查明,被告窗口接待开班岗位被合并后,仍正常至原工作场所出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调令通知、通知、工资单、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岗位发生了变动,双方已对工作岗位作了实质性变更。2009年8月原告决定合并精简部分岗位,被告的岗位亦被合并,此时原告
应就新岗位与被告进行磋商。原告先后安排被告至收银员岗位和招生岗位,被告均不予同意,也就是双方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发出《工作调令通知》单方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显属不当。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从原告实际发放情况来看,被告的工资收入是固定的。被告原任职过招生岗位,现原告重新安排被告从事招生工作,本无不妥,但原告应就工资调整与被告进行协商。现原告发出《通知》单方决定调整被告的工资,亦属不当。原、被告就调岗、工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被告虽未至新岗位报到,但仍正常至原工作场所出勤。原告发出《通知》决定自2009年8月24日起对被告作旷工处理,显然该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撤销其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工作调令通知》、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通知》、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扣发被告工资,亦缺乏依据,应予补足。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扣发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调岗、调薪发生争议后,原告因适用规章制度有误而扣发被告工资,并非故意克扣,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扣发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原窗口接待开班岗位被合并后实际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恢复被告该岗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销其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工作调令通知》、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通知》、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
二、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09年8月1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3,534.83元;
三、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不恢复被告杨某窗口接待开班的工作岗位;
四、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不支付被告杨某扣发工资25%的补偿金883.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