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滑县X镇石佛三叉口北路段,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刘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一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