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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筑慧、代理审判员顾敏华、徐熙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某、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代理人王某、倪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约定原告承保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某某号内X幢、X幢、X幢、X幢、X幢、X幢以及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X号、X号厂房的房屋建筑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8年6月24日,第X幢厂房因仓库内遗留火种引燃周某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致使该厂房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共计x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因第X幢厂房系由第三人租赁给被告使用,而火灾系由厂房内遗留火种导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自2008年9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仅向第三人租赁了第X幢、第X幢厂房,第X幢厂房并非被告向第三人租赁,而是里面放了被告的部分家具,由第三人主动帮我们保管,所以引起火灾责任不在被告;2、第三人与被告是在火灾发生后签订了关于第X幢房屋的《租房合同》,目的是为了第三人进行理赔而虚假签署的,同时签的《补充协议》中也说明了签订此合同是为应付保险公司理赔事情,所有内容系虚假的,被告对此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陈某,被告与原告间的《租房合同》系在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当时租赁的是80、X幢厂房,后来在2008年4月15日被告进场时提出X幢厂房不够用,要求租赁X幢临时厂房存放家具,所以第三人就把X幢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说要付钱,因为临时存放,时间没有定。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的厂房时,彩钢门原本就有的,但门上的锁是被告自行配的。X幢厂房内只有被告的物品,没有其他厂家的物品。至于补充协议中所写的“所有内容是虚假的,是实际不存在的”是指合同原本不存在,是补签的,并不是指没有租过厂房。

被告补充陈某,X幢厂房的钥匙是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保管,而且X幢厂房内除了被告的物品外,还有他人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某某号内的X幢、X幢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而在搬迁进场时,因为80、X幢厂房面积不够用,第三人遂将第X幢房屋给被告使用以供被告放置家具产品。2008年6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约定原告承保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某某号内X幢、X幢、X幢、X幢、X幢、X幢以及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X号、X号厂房的房屋建筑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约定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2008年6月24日,上述第X幢厂房因仓库内遗留火种引燃周某可燃物并扩大引发火灾,致使该厂房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共计x元,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代为求偿权。

另查,在《公估现场查勘记录》记载:“2008年2月4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4月15日临时租赁某某实业X号库存放成品家具,现场见烧毁仓库内大量某家具公司所有的木质家具。……”

再查,原告曾于2008年12月与被告交涉过赔偿事宜,后因被告拒赔,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X幢、X幢厂房租房合同、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公估报告、保险公估机构营业执照和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保单、保险条款和保险标的清单、付款回单和权益转让书、X幢厂房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公估现场查勘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火灾的X幢厂房实际是由被告用于堆放其生产的家具成品,被告称虽然堆放家具,但钥匙在第三人处,是由第三人保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X幢厂房堆放其生产的家具成品,故其对于家具成品的安全、保管、进出入均应由其负责,故按照常理,不可能将钥匙交由第三人保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陈某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X幢厂房内除其公司堆放的家具外,还有他人的物品堆放,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在《公估现场查勘记录》及《公估报告》有关现场查勘的记录中亦未涉及到他人财物的堆放情况,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X幢厂房是由被告实际使用用于保管其家具成品,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X幢厂房的建筑物损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讫日期应于其向被告主张后开始起算,故本院对此日期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5.05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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