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一直与吸毒人员钱××有毒品交易关系。同年12月7日18时许,杨某某接到钱××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携带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约10克的毒品到防城镇X路X号钱洪耀家中,在四楼处以420元/克的价格卖给钱××。当钱××正准备静脉注射检验毒品纯度时,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及毒资人民币1023元。经核称,可疑毒品净重1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钱××的证言,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0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兴辉
审判员林元喜
审判员沈俊霖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