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赵某
被告秋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之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邝某与被告赵某、秋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邝某负担。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