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男,19XX年X6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黄某区X号。
被告上海XX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上海XX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庞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9年7月24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被告在支付原告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时,未将2008年10月份支付的工资性补贴人民币8500元列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之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差额708.3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374.9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1条经济性裁员,该条并未要求支付代通金,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已经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于2008年10月支付给原告的特殊奖励不属于工资性收入,而是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款,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工资性收入内。同时,被告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于2001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8812元,借款的偿还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若原告于还款日尚未从被告处辞职或被解雇的,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还款义务;在还款日前的任何时候,若原告从被告处主动辞职或原告因违反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雇的,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辞职或解聘前一天应立即全部到期。2009年5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递交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决定分两批对企业员工进行集体性裁员,裁减人员共计61人,占全体职工比例的33%,原告在裁员名单之内。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差额708.3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374.97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8年10月,被告以“特殊奖励”名义向原告支付x.10元(税前);2、被告按原告2008年度平均工资7561.56元(不包括2008年10月支付的“特殊奖励”)支付原告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共计x.60元;3、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08.90元(不包括2008年10月支付的“特殊奖励”);4、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签收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表。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支付的特殊奖励为民事借贷协议书上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借贷协议书、外高桥管委会回执和裁员人员情况报告表、签收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0月支付的特殊奖励应列入原告平均工资内。然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借贷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列入工资性收入的范畴。被告依据经济性裁员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被告应支付代通金,被告自愿多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不代表被告由此承担支付代通金的法定义务。另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按照高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最后,即便如原告所述“特殊奖励”应列入原告工资性收入,结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亦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差额708.33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374.9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