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丙。
被告顾某丁。
原告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顾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沈惠明、人民陪审员赵企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20匹室外机1台,室内机15台及配件,合计人民币x元,第一被告购货后给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审理中,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付款日期为2008年5月底前付款x元,2008年12月3日前付款人民币x元,如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自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天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签约后,二被告曾给付货款x元,对剩余货款x元仍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增值税发票2份及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x元。
2、函,2007年8月16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余款x元。
3、第一被告回函1份,证明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4、和解协议1份,证明第二被告主动为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曾涉诉。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妥收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第一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依约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第二被告主动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无悖,且第二被告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顾某丁对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