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原系同事,婚后被告开始从事土方挖掘生意,早出晚归,甚至常常夜不归宿,完全不顾儿子及家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和其他女性交往。被告从不将生意上的事情与原告沟通,被告称因生意需要将共有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贷款,迫使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另一处住房出售以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承诺今后将脚踏实地的工作,但嗣后被告并没有实现诺言,既不工作,也不关心家庭。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黄某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牌号为沪XX的尼桑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x元;型号为x的住友挖机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x元;离婚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平时虽有小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为家庭已经付出了努力,在购房及小孩抚养上都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被告并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现在生意上有一些问题,存在困难,但现在自我调整,今后将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找一份工作,早晚接送孩子。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为家庭生活及照顾子女有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09年起,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及照顾子女产生矛盾,系双方缺少沟通与谅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承担应有的家庭责任,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同时原告应念及二十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