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包某某借我现金x元,有借条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我也不知被告下落,无奈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5月16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来我欠她x元,但原告还了x多元,现在还剩不到x元,因我的厂赔了,现在实在没钱,慢慢还好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底还x元,余额从2006年按银行利率计息;3、被告还款清单1份(原告自书凭证),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实际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另证明在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刘堂、申新生三人一起去找被告要过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之前,原告将x元现金以存款形式存于本村农信社信贷员刘堂处,后因刘堂所放贷款无法收回,无力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在原告催要下,刘堂与原告商量将放给被告的贷款抵偿该存款,后于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和刘堂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抵偿,由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借条,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底还x元,余额从2006年按银行利率计息。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实际下欠本金x元。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以被告至今仍推托不还为由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5月16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一致,由被告包某某偿还原告x元借款,并由其出具借条,明确认可了该偿还义务,所以被告包某某应当积极还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对此,被告包某某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包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