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甲,男,1965年4月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11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闻某甲某与被执行人闻某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闻某甲友为躲避债务,长期外出打工不归。2009年11月初,闻某甲友因父亲去世而回家奔丧,本院执行人员就此机会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限定自动履行期限内,闻某甲友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11月11日11许,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熊某等人到光山县X组闻某甲友家,在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执行闻某甲友欠款案已生效的判决,闻某甲指使闻某甲友的嫂涂荣梅(已判刑)将执行员熊某用于取证的摄像机扔进池塘,并与执行人员发生厮扯,致使执行公务无法进行。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扔进池塘的摄像机和手机损失共3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涂荣梅的供述,证人熊某、张某、闻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甲指使他人妨害公务,并且其本人也参与其中与执行人员厮扯,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闻某甲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