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涉诉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退回梁某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业险,该保险合同中写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该条款并未写明是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受理,不能推定为应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再者,我国法律并不适用英美法系的推定制度。二、本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该合同制定者一方的解释,即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而不是作出对合同制定者有利的解释,不能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中作出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该仲裁条款未写明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受理,属于约定不明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保险合同仅仅约定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哪一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单正本中虽然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根据该条款的格式,应在“提交”两字后已经事先留出的空格中填写仲裁委员会名称,而该条款中没有填写。本案涉诉双方分别居于邳州市和南京市两地,故仅凭现有条款约定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纠纷应具体由哪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所以,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单上载明的仲裁协议条款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