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X区金鹰城骏豪花园X号别墅做装修油漆工。当晚20时许,吴某趁金鹰城骏豪花园X号别墅无人之机,将别墅内的五桶多乐士抗甲醛五合一油漆搬上出租车盗走,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员拦下,查获被盗油漆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五桶多乐士抗甲醛五合一油漆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盗五桶油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范某、施某、王某戊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