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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X,女,满族

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金X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同年6月21日裁定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同年6月27日立案受理,7月5日向原告张XX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金XX送达了起诉状、举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金XX,证人张XX、乔XX、杨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7日结婚,婚前了解甚少,致使婚后经常用打架吵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多次到时原告处打砸原告家庭用品,多次与原告及子女吵闹,使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两人感情很好,不像原告说的经常打架,双方只是为一点琐事发生矛盾,希望法院维持婚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去原告家打闹时把东西打破(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3、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直吵架闹离婚,2010年大约10月份,被告一大早去找过我,说原告家锁着门,我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家,原告家锁门。证人乔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听原告说俩人经常吵架,被告也去我家说俩人吵架,第某次是2010年后半年,第某次是被告前20天说俩人吵架,想俩人和好。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去他家,去后看到他家餐桌砸烂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不是本人所砸,但那桌确实是原告家的。对证人乔XX的证言我承认我给他打过电话,和他媳妇熟,想让她劝劝原告,说我和原告生气,让乔XX妻子劝劝原告别太听他儿媳妇的话,第某次是找她媳妇,第某次是碰见的,听原告说我俩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对杨XX的证言无任何意义,不能证明是我砸的。对张XX的证言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3个证人的证言因其均系原告的朋友且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实破裂。

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再婚,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均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XX起诉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燕利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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