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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方伟(已判刑)、“明明”(姓名不详,在逃)乘坐由梁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衡阳市X区X路X号K栋,由梁某和“明明”望风,方伟用液压钳剪断102户被害人凌均威家的防盗网,入室盗窃4瓶五粮液酒(价值1840元)、4瓶茅台酒(价值2240元)、8条极品蓝芙蓉王香烟(价值264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1本邮册和三、四台手机。烟和酒被被告人梁某和方伟、“明明”平分,联想牌手提电脑及手机被方伟以1500元、几十元钱的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

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和方伟、胡诗林(在逃)乘坐由梁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衡阳市X区X街胜利山X号X栋,由梁某和胡诗林望风,方伟用液压钳剪断X单元X户被害人宾玲家里的防盗网,入室盗窃现金7200元、4瓶五粮液酒(价值1840元)、1部“E725”型明基数码相机(价值1440元)、1部“DCR-x”型索尼摄像机(价值1080元)、1个黄金手镯(价值2964元)、2根“周大生”铂金项链(价值分别为4770元、3816元)。手镯及项链被方伟以3000多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梁某和方伟、胡诗林平分,已挥霍。

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和方伟、胡诗林乘坐由梁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衡阳县X区X栋、胡诗林望风,方伟和梁某实施偷车,将被害人周广平一辆湘x五菱牌客车(价值29700元)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周广平。

2009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和方伟乘坐由梁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衡阳市棉纺厂内,被告人梁某望风,方伟用撬棍将被害人曾凡海停在该处的一辆湘x五菱客车(价值36000元)的车门和车锁撬开后,被告人梁某将该车点火线接起,随即与方伟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某阳市X区钓鱼台一居民楼院内。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给了被害人曾凡海。

2009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和方伟乘坐梁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窜至衡阳市X村X组,被告人梁某望风,方伟用撬棍将被害人万忠义停在该处的一辆湘x五菱牌客车(价值38000元)的车门和车锁撬开后,被告人梁某将该车点火线接起,随即与方伟将该车盗走。现该车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梁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134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与其同伙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某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某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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