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沙斌,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于2010年4月9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8日22时许,被害人李XX因怀疑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酒后到赵某某在开封市X胡同X号的住处,同赵某某及詹XX发生争吵,随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用菜刀将李XX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詹XX、徐XX、刘XX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22时许,被害人李XX因怀疑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酒后到赵某某在开封市X胡同X号的住处,同赵某某及詹XX发生争吵,随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用菜刀将李XX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詹XX、徐XX、刘XX证言,证明了事情发生的过程及赵某军伤害李XX的事实。(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李XX的损伤程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