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纱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园路口处时,遇田X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金谷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田X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大货车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及田X肢体相接触,造成田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倒地后燃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X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田X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主赵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田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洛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田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