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吉某某,男,汉族,干部,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兼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吉某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系罗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吉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某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兼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高某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罗某某、李某某夫妇向吉某某、高某某夫妇借款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罗某某、李某某夫妇出具了借条,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李某某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汤某某对x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罗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无答辩。
被告汤某某辩称,罗某某、李某某向两原告借款x元属实,汤某某只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担保,当时约定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但李某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因此,汤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李某某集资几百万元逃逸,如构成犯罪,汤某某的担保也无效。
原告吉某某、高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3日,罗某某、李某某向吉某某、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罗某某、李某某向吉某某、高某某借款及汤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汤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天丰达办公文具广告耗材超市与李某某结算明细》,拟证明汤某某和李某某、汤某辉合资办天丰达超市及李某某未将x元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吉某某、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案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吉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吉某某、高某某借款x元,罗某某、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李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罗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夫妇今借到吉某某、高某某夫妇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x元)整,借期壹年,不得逾期,如逾期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金由汤某某同志承担,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写明:“该款李某某用于天丰达办公文具广告耗材超市,汤某某同意作担保人,到期李某某不能偿还吉某某、高某某夫妇本金,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金额壹拾陆万元)”。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李某某并未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吉某某、高某某遂于2009年9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吉某某、高某某借款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罗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吉某某、高某某要求罗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李某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壹年,不得逾期,如逾期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根据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4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被告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写明:“该款李某某用于天丰达办公文具广告耗材超市,汤某某同意作担保人,到期李某某不能偿还吉某某、高某某夫妇本金,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金额壹拾陆万元)”,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因此,汤某某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汤某某应当根据约定对x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吉某某、高某某要求汤某某对x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李某某追偿。汤某某提出,当时约定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因李某某未将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汤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李某某集资几百万元逃逸,涉嫌犯罪,汤某某担保无效。因汤某某在担保时书写的“该款李某某用于天丰达办公文具广告耗材超市,汤某某同意作担保人”,是告知借款的用途,而不是为担保设定条件,罗某某、李某某是否将将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是否涉嫌犯罪,都不能改变借款的事实,否定担保的效力,且汤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未将借款用于天丰达超市或涉嫌犯罪,因此,汤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吉某某、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二、汤某某对x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贵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