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鉴于某诉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某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诉人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赵××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