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巴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职工俱乐部东。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被告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区X街新火车站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巴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根商贸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客来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根商贸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仙客来纸业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600万元、货款1001.3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仙客来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巴根商贸公司与仙客来纸业公司签订《淋膜纸供销合同》,约定淋膜纸的总重量为4754.32吨,合同总金额为4017.4004万元。分五批次完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巴根商贸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向仙客来纸业公司交纳定金8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0日前、8月20日前分别付给仙客来纸业公司货款500万元和501.325万元,仙客来纸业公司应于2011年8月22日前向巴根商贸公司交付第一批次货物。其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仙客来纸业公司却违反约定,未按时交付第一批次货物。其公司两次去函要求交货,而仙客来纸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货。综上,请求判令仙客来纸业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600万元、货款1001.3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巴根商贸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一、其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供货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公司恶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批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的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按时完成供货义务,属客观原因,并非故意违约,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二、巴根商贸公司既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又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既然巴根商贸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那么就不得再要求其赔偿损失,否则就会出现因同一违约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且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也足以弥补巴根商贸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巴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购销合同;2、800万元定金银行汇款单,证明其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定金;3、500万元预付款银行付款单;4、300万元预付款银行汇款单;5、201.325万元预付款银行汇款单;证据3、4、5证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1001.325万元。6、关于交付货物的协商函;7、关于催交货物的函;证据6、7证明其公司向仙客来纸业公司催交货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能交货的原因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恶意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巴根商贸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应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巴根商贸公司与仙客来纸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仙客来纸业公司向巴根商贸公司供应淋膜纸,分五批次交付,总数量4754.32吨,总金额为4017.4004万元;第五项约定: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需方在2011年7月23日前按总价款约20%向供方交纳定金800万元。当供方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双方约定购销每批次货物的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和交货时间。第一批次货物需方应在2011年8月10日前付款500万元;在8月20日前付款501.325万元;供方在2011年8月22日前交货。合同另约定:供需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供方承诺产品质量合格,遵守供货约定时间,保证不违约。需方承诺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保证不违约。当上一批次购销货物一方违约时,视作违约整个《供销合同》,其余批次的货物购销予以解除,合同终止执行,守约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巴根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800万元和第一批货款1001.325万元,后仙客来纸业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巴根商贸公司两次去函协商交货事宜。庭审中,仙客来纸业公司陈述未能及时交货是由于公司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生产,同意与巴根商贸公司解除该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巴根商贸公司与仙客来纸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巴根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仙客来纸业公司支付了定金800万元和第一批货款1001.325万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仙客来纸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义务,仙客来纸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当上一批次购销货物一方违约时,视作违约整个《购销合同》,其余批次的货物购销予以解除,合同终止执行,守约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巴根商贸公司明确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仙客来纸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作为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巴根商贸公司要求仙客来纸业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和已付货款1001.32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仙客来纸业公司辩称未能交货的原因系机械设备客观原因所致,由于仙客来纸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巴根商贸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巴根商贸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巴根商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故其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济源巴根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济源巴根商贸有限公司定金共1600万元;
三、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巴根商贸公司有限货款1001.325万元;
四、驳回济源巴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源巴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4元,由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连云港仙客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