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原审被告眭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梁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19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X区xx街,我骑自行车由西向北拐弯时,眭xx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由北向南直行,因其未安全避让,造成我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并在头部留下疤痕,至今仍经常疼痛,我的自行车损坏及全身衣物损坏。交通队认定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眭xx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请求判令眭xx、xx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300元、误某18362元、眼镜费2838元、羊绒毛衣损失费1000元、羽某损失费1200元、皮鞋损失费380元、羊绒围脖损失费300元、皮手套损失费200元、内衣裤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交通费费124元,以上共计26404元;并承担诉讼费。
眭xx辨称:梁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0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基本认可;其要求的误某已经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应该有完税证明,且应提供劳动合同,与开具收入证明的单位的关系;其要求的财产损失,应有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财产的发票;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部分认可;我在前期已经向梁xx支付医疗费用,也给其买了一些营养费,上述费用应该酌情减扣。
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梁xx主张医疗费1300元,据了解,已由眭xx支付,故对此项不予认可;误某用如果其在职可以考虑;衣物、自行车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财产的损失可适当赔偿;其就医交通费桂xx已经负担,其主张的100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
梁xx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关于某某,因梁xx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并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其就诊状况以及其提交交通费发票情况予以判定。关于某产损失,自行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价值确定;眭xx认可梁xx羽某受损,故对羽某损失予以支持,数额酌情确定;梁xx主张眼镜损失,考虑其受伤部位、购买新眼镜等因素,可以认定眼镜受损,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依普通眼镜之市场价格予以酌情确定;梁xx主张其他财产损失,未举证证实财产受损及损失程度,故不予支持。
眭xx垫付的3824.14元,其可另行向xx保险主张。
遂于2011年6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xx医疗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九分、误某六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自行车损失费一百元、羽某损失费五百元、眼镜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角九分;二、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梁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某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误某数额过高,财产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述赔偿项的判决。
梁xx同意原判。
眭xx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X区xx街xx餐厅前路口,眭xx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梁xx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梁xx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眭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xx至xx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并建议全休至2011年5月2日。梁xx为此发生医疗费5088.53元,其中眭xx垫付3824.14元。
梁xx提交xx公司和xx公司出具的误某收入证明二份,以证明自己存在误某损失;上述证明显示梁xx每月收入4000元。xx保险公司、眭xx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梁xx主张财产损失,包括眼镜、羊绒毛衣、羽某、皮鞋、羊绒围脖、皮手套、内衣裤、自行车,并提交购买价值为2838元眼镜的发票为证,对自行车损失,xx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庭审中,眭xx认可事故发生后,梁xx羽某被沾染上血迹。梁xx对其他财产损失未举证证实。
梁xx提交出租车发票,已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损失。
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间内。
经核查,梁xx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8.53元(眭xx已平垫付3824.14元)、误某650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羽某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某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眭xx驾驶车辆与梁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xx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眭xx驾驶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交通事故给梁xx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并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酌情确定梁xx的财产损失数额和误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xx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确定的财产损失和误某损失过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xx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梁xx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眭xx负担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xx月xx日
书记员丁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