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B,女,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邵B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邵某系姐妹关系。2009年10月,邵某因购房向我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9日,邵某还款2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并写下借条。直至现在,邵某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邵某立即归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邵某辩称:我于2009年11月向邵B借款5万元,并分两次偿还其共计2万元。因邵B说我从我父亲处拿钱还她,我父亲因此被气得差点犯了心脏病,所以我就不敢再还钱了。而且,邵B拿着我的回迁房的购房协议,以致我一直无法办理入住手续。邵B将购房协议还给我,我就还钱。不同意邵B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邵某从邵B处借款5万元,后返还借款2万元,并于2009年12月19日为邵B出具借条,该借条是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邵B可以催告邵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某某提出的,因邵B持有其回迁房购房合同致其无法办理入住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拒绝返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双方可另行解决,对此不予采信。现邵B请求邵某返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于2011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B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的购房协议在邵B处,她不将购房协议返还我,我就不同意还钱。
邵B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邵B系姐妹。2009年,邵某欲购买位于某京市X镇的房屋,因购房资金紧张,自邵B处借款5万元。后邵某分两次归还邵B借款共计2万元,尚欠3万元未归还。2009年12月19日,邵某为邵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邵B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邵某向邵B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邵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就未偿还款项向邵B出具借条。邵某对上述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故其应向邵B偿还欠款。邵B主张邵某返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某有据,应予支持。邵某以邵B返还其购房协议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因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未作该项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邵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