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
原告褚某诉被告张某、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2年7月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2年8月25日归还。到期后虽经我多方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01年8月25日,因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被张某用了,所以我才一直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被告朱某的证言及被告张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某权,对该借款被告朱某及张某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朱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张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张某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张某、朱某、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2年8月25日还款,到期不还加罚本金2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某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朱某、张某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朱某的证言和被告张某的证明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到期不还加罚本金2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某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朱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朱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褚某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朱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张某、朱某、张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三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峰
审判员马军平
助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