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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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及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X路X号宫XX酒店四楼餐厅,被告人肖XX与被害人时XX用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饭后,双方回至X楼客房区,被告人肖XX一时气愤,冲动之下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时XX头部捅伤并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时XX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1993年1月15日救治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时XX系被他人用小刀刺戳左侧大脑造成脑组织液化、水肿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2009年6月20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肖XX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XX、成XX、魏X、罗XX、舒XX、陈X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征医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X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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