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及诉讼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某及诉讼代理人缪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清早6时许,因被告人孙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甲亲属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互殴中,孙某乙持铁锹致孙某甲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孙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应的票据。
被告人孙某乙供认持木棍殴打孙某甲,但辩解未用铁锹打孙某甲,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辩护某认为指控被告人孙某乙持铁锹致伤孙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之子孙某×与被害人孙某之弟孙某×系前后邻居。2011年4月6日6时许,孙某×到其家房屋后垒墙时与孙某乙、孙某×等人发生争执,孙某×叫来其姐孙某甲等人后,双方在孙某×家院门口发生争吵互殴。互殴中,孙某乙用平头铁锹照孙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孙某甲头皮单个钝器创口长度达6厘米以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482.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平头铁锹一把证实孙某乙致伤孙某甲所使用的工具,到案证明证实孙某乙到案情况,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甲头皮单个钝器创口长度达6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证明证实孙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平头铁锹锹头系钝器,卫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现场提取的物证折断铁锹一把系孙某乙故意伤害案打伤孙某甲用的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物证的扣押情况;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孙某乙用铁锹侧面照其头上打了一下的事实,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孙某乙用铁锹照孙某甲头上夯了一下当时铁锹折了,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孙某乙手中不知拿个啥东西照孙某甲头上砸一下当时她头上流血了,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打架中见孙某乙手中拿一把平头铁锹,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乙手拿一个铁锹照孙某甲头上夯了一下,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头部受伤躺倒在地上看到孙某乙手里拿着一把被打折的铁锹把,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孙某乙手里拿一把铁锹照孙某甲头上夯了一下,将其夯翻在地头上流血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孙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受伤支付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乙打伤孙某甲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孙某×、李某、韩××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孙某乙否认用铁锹打孙某甲及辩护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孙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孙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43.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