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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龙盈迅(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亦君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巨龙盈迅(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廉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亦君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巨龙盈迅(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亦君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亦君恒通文化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龙盈迅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亦君恒通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盈迅信息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我公司与亦君恒通文化公司签订了《对外汉语资源网RIA应用层开发合同》(简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了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委托我公司采用FLEX技术开发对外汉语资源网中的RIA应用层相关系统,总开发费用为38万元,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开发费用,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但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而亦君恒通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开发费用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亦君恒通文化公司支付我公司开发费用x元和违约金x元。

亦君恒通文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与亦君恒通文化公司签订《开发合同》,该合同带有附件《对外汉语资源网RIA应用层第一期项目需求文档》(简称《需求文档》)。《开发合同》约定: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委托巨龙盈迅信息公司采用FLEX技术开发对外汉语资源网中的RIA应用层相关系统,开发工期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1日;最终验收标准和形式以附件《需求文档》功能约定为准;总开发费用为x元,分两期支付,在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亦君恒通文化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x元予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作为首期款项,在项目开发完毕并验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测试期,测试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亦君恒通文化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x元予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作为项目余款;违约责任方面,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巨龙盈迅信息公司支付相应开发费用,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但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5%,巨龙盈迅信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如期交付网站,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但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5%。《开发合同》附件《需求文档》从教师管理系统、学生学习系统和用户管理系统三个方面载明了项目的功能需求。

同年11月10日,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与亦君恒通文化公司签订《对外汉语资源网RIA应用层开发项目验收认可书及其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亦君恒通文化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进行了正式的项目验收,认可巨龙盈迅信息公司已经按时按量完成了《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项目通过验收;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应当在验收完成3日内(即2008年9月28日前)向巨龙盈迅信息公司支付项目尾款x元,由于亦君恒通文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巨龙盈迅文化公司同意推迟付款日期,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付清上述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向巨龙盈迅信息公司支付了项目款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对外汉语资源网RIA应用层开发合同》、《对外汉语资源网RIA应用层第一期项目需求文档》、《对外汉语资源网RIA应用层开发项目验收认可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巨龙盈迅信息公司与亦君恒通文化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巨龙盈迅信息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需求文档》载明的功能需求按时开发对外汉语资源网中的RIA应用层相关系统。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巨龙盈迅信息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项目开发任务并在2008年9月24日通过了亦君恒通文化公司的项目验收,故亦君恒通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亦君恒通文化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在其支付x元后,应当继续支付剩余款项x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开发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每天需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但最多不超过合同额5%。根据君恒通文化公司迟延履行的时间和合同总价款的0.5‰的标准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总额远远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巨龙盈迅信息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5%主张x元违约金,符合《开发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亦君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龙盈迅(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用十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亦君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龙盈迅(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亦君恒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刚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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