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李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某某,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6日作出闽政地[2006]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X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X区水田0.3197公顷、旱地1.6291公顷、园地17.2672公顷、林某0.8446公顷、其他农用地0.2882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6.3987公顷,兴安社区园地4.7399公顷、其他农田地0.0228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31.5084公顷,作为城厢区X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6年6月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06]X号《莆田市X区X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朱某名下编号为B-163的房屋(建筑面积29.36平方米)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
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4日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莆市公[2006]第X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2007年12月2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学院规划用地(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09]X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光明评报字(2010)第P(1720)x号),原告朱某名下编号为B-163的房屋、附某、货币作价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将该征地补偿款存入原告朱某个人帐户(开户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储蓄存折号:(略))。2010年11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储蓄存折(复印件)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但原告朱某一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其名下编号为B-163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其作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责令原告朱某和第三人莆田市X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朱某名下编号为B-163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土地移交被告接收。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X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作出莆政土[2006]X号《莆田市X区X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和批准了被告拟定的《莆田学院规划用地(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依据上述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法委托评估,同时付清征收土地及地上附某物的补偿款并向原告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由于原告逾期不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该幅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被告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4日发布[莆市公〈2006〉第X号]《征地公告》和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莆国土资综〈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证据证实有在龙桥村进行过公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庭审时出示的在龙桥村张贴有公告的照片是伪造、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X村民拆迁安置房用地被擅自改变用途,村民房屋评估报告不合理,且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土地已征收为国有,涉及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适用法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居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以其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莆田市人民政府[莆市公(2006)第X号]《征地公告》及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否公告及有否征求过被拆迁人意见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照片表明公告地点是在洋西村民委员会,上述“两公告”并没有在龙桥片区有过公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开庭时虽没有对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属于在洋西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拍摄作正面回答,但其陈述:当时确有张贴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并进行拍照立证,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原照片遗失,其提供照片的保存线索,指明原审第三人城厢区X区居民委员会保留公告的照片。该说法得到原审第三人城厢区X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的证实。本院在庭后依职权向原审第三人调取其保存的公告照片,证实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市公(2006)第X号]《征地公告》及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莆国土资综[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确有在被征地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村部进行公告。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不合理,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的问题。经查,由于上诉人不配合丈量,被上诉人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勘验,根据测量结果,在为上诉人预留了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同时,又按照上诉人货币补偿安置的标准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上诉人,该评估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安置房用地被挪作他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认为的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问题,这属于上诉人认知错误,上诉人被责令交出的地块属农转用,应适用征地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未在规定时间办理安置补偿登记,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委托评估,同时付清征收土地及地上附某物的补偿款,并在上诉人朱某逾期不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该幅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情况下,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