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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5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返还借款,以后有经济收入,可以慢慢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班某某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本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邮寄费88元,共计8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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