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成年。
被告柴某,男,成年。
被告高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柴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1日六次给被告高某承建、被告柴某负责施工的黄石庵管理局办公楼工程工地运送沙石料六车,有该工地收料人员签字的收料单为证,共计192立方,每方单价为53元,合计沙石料款为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沙石料款x元。
被告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2009年6月份,我以南阳市建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黄石庵管理局办公楼工程,我任项目经理。人工费(纯劳务费,不含料钱)我以口头形式转包给了柴某。我与柴某之间进行结算,与原告杨某乙不发生买卖关系。其中涉及黄石庵管理局办公楼人工费柴某经手购沙款x元我与柴某已经结算清,有柴某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证。原告提供的六张收料单上我均写有“作废”二字,因为我款已付清。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该起诉柴某付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份,被告高某承接了黄石庵管理局办公楼施工工程,被告高某任项目经理,以后,将建设工程中的人工费(指纯劳务费)又口头转包给被告柴某,被告高某系被告柴某姨父。2009年7月份天降大雨,工地沙石料供应紧张,被告柴某为了正常施工,经与被告高某协商同意找到原告杨某乙往工地供沙并说明“单价53元每立方米,款由被告柴某对准高某结算。”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1日原告杨某乙共计给二被告工地运送沙石料六车,有该工地收料员签字的收料单为证,合计沙石料款x元。2010年5月29日柴某持原告供沙单据结算,被告高某付给被告柴某购沙款x元,同时在六张进料单上注明“作废”二字。被告柴某将注明的“作废”票还给原告杨某乙,后原告杨某乙多次找被告柴某付款,被告柴某仅支付4276元,下欠5900元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杨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还款责任,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某支付欠原告沙石料款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经被告柴某介绍给其施工的黄石庵管理局办公楼工程工地运送沙石料,并约定按每立方米53元付款。并出具了收料单据,由被告柴某持单据向承包人高某结算后,没有全部交付给原告杨某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杨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在偿付4276元后,对下欠原告杨某乙5900元不予偿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柴某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杨某乙沙石款59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柴某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沙石料款人民币59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4元,被告柴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