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伙同陈某山、薛光辉(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河南××众英养殖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工地看管人员闫××、邓××发现并制止。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即对闫××、邓××实施殴打。经鉴定,闫××、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同案人陈某山、薛光辉的供述;被害人闫××、邓××的陈某;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伙同陈某山(已判刑)、薛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河南××众英养殖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工地看管人员闫××、邓××发现并制止。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等人即对闫××、邓××实施殴打。经鉴定,闫××、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陈某山、薛光辉分别对案发当天与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共同到登封市X乡X村河南××众英养殖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工地看管人员发现并制止,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供述;
2、被害人闫××、邓××分别对在登封市X乡X村河南××众英养殖公司建筑工地上看场子时,发现有人盗窃钢管,后上前阻止被打伤的陈某,与证人闫××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盗钢管照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害人闫××、邓××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闫××、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6、同案人陈某山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对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