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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龙。原、被告婚后均分别在两地务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严重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1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某辩称,原、被告本是高中同学,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8月12日才结婚,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5月被告还为原告怀孕,后因意外而小产,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证人陈光伟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于5、6年前听说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最近原告给其打电话说过原、被告关系不好。

4、证人陈光亮出庭作证,拟证实2011年原告跟其说过原、被告关系不好。

5、证人李登英(原告之母)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一般,没见过他们打架;原、被告之子1岁多的时候,原告父母在原告父亲享有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处房子,原告父亲于2008年去世,现该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属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在福建做过人工流产手术。

3、证人卢义英(被告的二姑)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没听说原、被告发生过争吵。

4、证人林云清、艾文菊(均是原、被告的同学)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一直不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高中同学,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2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龙。原、被告婚后均分别在两地务工,2011年5月被告怀孕,后因意外而小产。现原告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本是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为了生活各自外出务工,未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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