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容分说殴打原告,对原告全身又挖又咬,致使原告受伤并被人送到宋岗乡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派出所罚款300元。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一直服药治疗,至今未逾,被告也没有赔偿。故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3.90元。
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11年9月16日10时许,在原告的玉米地里,原告因说被告偷其玉米,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将原告两只胳膊抓伤,右胳膊咬伤。原告因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9月17日到宋岗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各项费用1605.7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宋岗派出所有关询问笔录、照某、【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为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足以认定原告受到损害系被告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的误某、护理费按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5.70元、误某226.95元、护理费2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2359.6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60%计141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