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原告马××、刘××等人(代理人王××)诉××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济纠纷一案的职务便利,收受王××现金9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并将王××之女王××诉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赔偿款2000元据为己有。后经审理,该案中原告方胜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翟××、马××、刘××、阴××、申××、王××、周××、苏××、赵××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收到王××现金9000元的事实不错,但我已将该款替王××交纳诉讼费和代理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受贿的故意;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陈某某收取王××的贿赂;3、被告人陈某某与王××之间的经济纷争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原告马××、刘××、王××、周××分别诉××市汽车运输公司债务纠纷案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所送现金9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并将王××之女王××诉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赔偿款2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了2000年下半年在承办原告马××等人诉××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期间收到王××现金9000元及手机一部、收到翟××赔偿王××案件款2000元的事实;

2、证人阴××的证言证实了陈某某未替王××代交过案件诉讼费用及王××与陈某某因涉案款项发生纠纷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由其本人起草的事实;证人王××、刘××、马××、周××、王××、申××、翟××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王××给陈某某送现金、手机及翟志勇赔偿王珂慧的2000元由陈某某收取的相关事实;证人××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苏××的证言证实其查办陈某某收受王××现金9000元和翟××交的案件款2000元的事实;

3、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7张,证实交诉讼费用的人分别为王××、马××、刘××、周××;陈某某给王××出具的现金9000元收到条、协议书证实了陈某某收受、归还王玉玲现金x元的事实;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上述案件的承办人是陈某某。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的所收王玉玲现金9000元已替王玉玲代交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的理由。经查,刘××、王××、周××、马××、王××、阴××等证人证言及诉讼费票据所显示的交款人均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陈某某交纳的,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承办原告马××、刘××、王××、周××分别诉××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济纠纷的案件前收受王××现金9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苏××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给王××出具的收据均能证实作为承办王××代理上述案件的被告人陈某某不但有受贿的故意,且有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疑,故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犯受贿罪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已退还,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原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6日被羁押的8天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