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25岁。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申请,经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22时40分,在上街区X镇X路敬老院西侧,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已被生效的(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有关原告医疗费、医治期间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该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30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残情况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上颌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80元。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事故进行赔偿的事实及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已进行判决的事实;
2、提交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上颌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3、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鉴定费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对鉴定费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24日22时40分,原告魏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柱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上街区X镇X路敬老院西调头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某与事故车辆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损失经本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魏某x元,事故车主李某柱已赔偿原告魏某x.58元,且均已履行完毕。
2011年7月30日,原告魏某由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右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上颌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魏某至2011年7月30日定残,新增加误工期限为209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魏某为城镇居民。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x.61元(八级伤残一处按30%、十级伤残一处按增加1%,城镇居民年标准x.26元×20年×31%)、误工费9121.71元(按城镇居民43.64元/天×209天,误工时间自发生交通2010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定残之日,扣除上次判决已支持的68天,新增误工期限为209天)、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司机李某驾驶机车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魏某。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x.61元(x.26×20年×31%)。误工费9121.71元(x.16÷365天×209天);原告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参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应由原告与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柱的起诉,视为对赔偿责任人李某柱应负赔偿请求权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某、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残疾赔偿金x.61元、误工费9121.7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3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1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