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安市火车站从他人处购买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后,欲对外销售。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XX(女,另案处理)联系后,双方约定以每本180元的价格在南门外进行交易,当王某与XX某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本)20本,每本25份,合计500份。上述涉案发票,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均系伪造发票。上述事实,有举报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的伪造发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XX、王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在出售假发票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打击制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其属犯罪未遂、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无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安市火车站以每本17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后,企图对外销售。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XX(另案处理)联系后约定当日下午在南门外以每本18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王某与XX某约定在西安市南门外环城公园护城河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现场查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本)”20本,每本25份,合计500份。上述涉案发票,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举报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4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即立案并对该案进行侦查,并于同年8月31日在西安市南门外护城河边将正在进行假发票交易的嫌疑人王某、XX(另行处理)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陕西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假发票(千元本)20本。
2、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发票(含物证照片及样本)和交易现金(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和XX某认,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假发票(样本、照片)以及交易现金(照片),确系他(她)二人在交易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发票以及交易现金。
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西安市公安局查获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总计500份,经鉴定,均系伪造发票。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中午,她给一个她以前在火车站买假发票时认识的,但不知姓名,只留给她电话的男子打电话,与该男子约定于当日下午2点多在南门外进行假发票交易。当日下午,她和这名男子在南门外护城河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男子卖给她的假发票是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本)20本,每本发票25份,共500份。之前7月份她从该男子处还买过一次假发票。
5、上诉人王某供述,他暂住在西安市X某东自强路X巷,平时在西安干装修活,没活干时就倒卖假发票挣钱。2011年8月31日中午11点多,有一名妇女给他打电话,让他下午2点多拿20本假发票到南门外交易。他在南门外护城河边与该妇女正在进行交易时被抓获。他卖给这个妇女的假发票是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本),当天共拿来20本,每本25份,共500份,卖价180元,共计3600元。假发票是他从西安火车站一个卖地图、报纸的老太太处买来的。他给这名妇女共卖过二次假发票,在7月份时曾给这名妇女卖过5本假发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数量多达500份,依法应予惩处。唯王某在出售假发票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非法出售假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严重情节是法定的加重处罚的理由,本案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数额、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认定王某犯罪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且考虑到王某在本案中具有未遂情节并对王某减轻处罚,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判处适当。鉴于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纵观全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不应再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