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秉南,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职员,住(略)-X号。
原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秉南、被告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缘公司诉称:其与百货商场约定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百货商场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服装,百货商场按照约定的扣率扣除所得及其应付的费用后,将其余货款定期向某返还。合同履行期间,百货商场向某支付了部分销售货款,欠2009年7月及9月至12月的销售货款x.61元,同时未退还押金x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百货商场:1.返还拖欠的货款x.61元并按照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返还押金x元;3.承担律师费x元。
被告百货商场辩称:其与和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有部分货款未结算给和缘公司属实,但和缘公司计算的货款金额有误,欠款金额为x.27元,同意在2010年底前付清此款项。其不同意和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和缘公司向某院提交《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以下简称会计凭证),以证明其向某货商场支付了押金x元。被告百货商场以和缘公司出具的会计凭证是单方材料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会计凭证出自和缘公司的单方作账行为,未得到百货商场的确认,所记载的数据没有对应的收支凭单等原始凭证佐证,因此,和缘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百货商场与和缘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由百货商场为和缘公司提供场地经营服装,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结算期间货品销售额减去百货商场所得及和缘公司应付费用后,为和缘公司所得;结算账期为月结,90天,如未按约定时间结算,违约责任从违约日的120天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以约定为准,双方商定的违约金金额不得高于国家的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和缘公司开始在百货商场提供的场所内经营服装,百货商场按照和缘公司的销售额结算货款。百货商场未将以下月份的销售货款给付和缘公司,2009年7月1日至31日为x.12元;2009年9月1日至30日为x.63元;2009年10月1日至31日为x.7元;2009年11月1日至30日为x.23元;2009年12月1日至31日为x.93元,上述金额总计x.61元。2010年6月10日,和缘公司与百货商场对账后确认百货商场欠和缘公司销售货款金额总计x.27元,和缘公司于审理中变更了对应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和缘公司提交的《经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专柜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缘公司与百货商场在诉讼中,对百货商场欠货款金额协商一致,百货商场亦作出同意给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百货商场承认和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缘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缘公司与百货商场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为一方违约向某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和缘公司要求百货商场偿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缘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百货商场向某收取了押金的证据,对和缘公司要求百货商场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缘公司要求百货商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九千三百零三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六元,由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三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